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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复:0 发表于 2022-5-10 14: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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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湾区专家研讨会成功举办 为新能源行业争议解决条款设... [复制链接]



近日,“异地仲裁、排除诉讼选择的仲裁条款效力认定——以小鹏汽车被行政处罚案为视角”专家研讨会在广州市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成功举办,法律界专家学者线上线下汇聚一堂。

  本次研讨会由广东省法学会粤港澳大湾区仲裁法研究院以及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联合主办,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院长蒋悟真教授主持。与会研讨的嘉宾有广东省委政法委二级巡视员、广东省法学会副会长姜滨,全国人大代表、广东国鼎律师事务所主任朱列玉,上海仲裁委员会副秘书长、原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陈建,澳门大学宪法和基本法研究中心主任汪超,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黄忠顺、殷继国,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张继承,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王燕玲,中山大学法学院助理教授邓伟,英国特许仲裁学会会员、张奥伟爵士大律师办事处大律师王希真,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刘鹏,德恒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彭明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董方。广东省法学会研究部副主任郑桂琼、广州市法学会研究部部长陈道欢等应邀列席。

  朱列玉律师作了观点鲜明的主旨发言,他指出有关部门对小鹏汽车的处理存在严重问题,无论从世界范围内的司法共识还是国内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均不应否认当事人设定仲裁排除司法管辖条款的效力,对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予以纠正。

  黄忠顺教授围绕三组法律关系对该案进行了细致剖析,指出第一组关系是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间的关系,他点明了二者的区别,并明确指出小鹏汽车提供的异地仲裁、排除诉讼选择的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是否侵害了消费者选择权应由法院或仲裁机构在个案中进行审查;第二组关系是合同实体条款与程序条款的关系,黄教授认为仲裁条款作为程序条款,独立于实体条款,但并不意味着对仲裁条款效力的评价不适用实体条款的法律规定,同样要在个案中加以权衡;最后一组关系是消费争议与商事争议之间的关系,他认为使用商事仲裁机制来解决消费争议是否合适仍有待商榷。黄教授还给出了当事人未来遭遇类似情况时可采取的对策建议:一是在纠纷解决方式上采取多重选择,防止合同条款被认定为无效;二是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方式订立合同;三是纠纷解决方式条款的订立还是尽可能地通过协商来订立,在控制成本的前提下可采取录像、公证等方式。

  殷继国教授作为理论界代表也表示,对有关部门对小鹏公司的处罚决定持保留意见。他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现行法律,处罚理由不够充分,一方面格式条款不同于霸王条款,其订立具备多项价值,且案涉合同中的格式条款也并不能认为是对消费者主要权利的排除或限制;另一方面小鹏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也已经尽到了合理提醒注意的提示义务;从类似案件的处理来看,各地许多部门都承认了异地仲裁、排除诉讼选择的仲裁条款的效力。

  张继承副教授旗帜鲜明地表达了他的观点,仲裁和诉讼同为纠纷解决方式,无论当事人选择哪一种都不会损害合法权益,因此不能简单认定仲裁格式条款为侵权条款。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实际上构成了对仲裁方式的偏见;纠纷解决条款具有独立性和特殊性,因此不能直接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的规定所涵摄;格式合同也不代表所有条款均为格式条款,只要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选择权利则不构成格式条款;在鼓励发展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的背景下,应对仲裁条款给予正面评价。

  王燕玲副教授从协议有效性和处罚妥当性两方面对本案进行了分析,并以自己梳理的大量国内司法判例作为基础支撑,通过分析各地法院认定仲裁条款效力的不同取向与理由,最终得出了本案仲裁管辖条款本身并未限制消费者权利,有关部门的行政处罚欠妥的结论。即使经营者未尽提示义务,也不能视为行政法上的违法行为,只是在司法裁判中进行对消费者有利的解释,基于比例原则,不应对经营者进行处罚。

  汪超教授则主要从比较法的角度切入并指出,在澳门地区,存在相当于格式合同制度的一般合同条款制度,一般合同条款只有在未明确告知或故意使合同相对方忽略的条件下,其效力才会受到挑战,而一般来讲仲裁条款是不会产生消费者争议的。在美国,近年来的典型判例均支持合同内的仲裁条款,而未引起是否会损害消费者权利一类的争议,唯一具有争议的是排除集体诉讼或集体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邓伟助理教授也阐述了对该案的意见。对于处罚评价问题,他通过检索各地行政部门的执法案件,发现许多部门的法律适用并不妥当,可能会引发仲裁条款一律无效等问题,选择异地仲裁条、排除诉讼选择条款与《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所列的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存在区别。《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明确格式条款提供方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免除责任,与《民法典》存在区别,而异地仲裁条款的不合理体现在经营者与消费者能力悬殊,仲裁条款未通过合意而正当化,不利于形成公正合理的市场秩序,从利益衡量角度异地仲裁条款可能会加重消费者的担忧,认定强制异地仲裁条款有效是不合理的;二是仲裁格式条款的效力判断,他认为设定强制异地仲裁条款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并导致了条款的无效,《民法典》相较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放宽了认定格式合同无效的门槛,限制相对方主要权利即可认为无效;三是对于仲裁格式条款订立的有关建议,他指出协商方式与订立格式条款方式各有利弊,仲裁机构可在官方网站上提醒合同当事人注意相关事项。

  陈建副秘书长作为实务界代表高度肯定了理论界代表对小鹏案件的法理分析,并明确表示,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仲裁费用高于诉讼费用乃至高于商品本身价格都不会影响到仲裁条款的效力,并用北京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共享单车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予以辅证;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广仲)作为小鹏汽车选择的仲裁机构,其仲裁费用在我国头部仲裁机构中并不高,而且广仲也支持线上异地仲裁,不会明显增加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因此应当认可仲裁条款的效力。

  王希真大律师则不建议从行政性违法性角度切入对本案的思考,行政违法并不导致合同条款无效,还是要回归到个案中的仲裁条款效力的判别,用户第几次选择同一经营者,交易成本具体为多少都是需要考虑的因素;国内外目前的合同条款效力认定,趋势都是限缩无效条款的范围,如果没有专门的争议解决机构,单纯将合同条款的提示注意义务施加于合同一方,并无助于保护消费者权益。

  刘鹏律师强调了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的意义和地位,并指出有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把排除地域管辖认定为了排除限制消费者权利,实际上是混淆了救济权利的限制和诉讼地域选择间的关系,并不妥当;仲裁条款也并未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广仲在互联网仲裁领域持续深耕,能够提供了多样、便捷、高效的仲裁服务,即使是外地当事人,其仲裁权利也得以充分保障;也不能将格式条款和霸王条款混同处理,不应妖魔化格式条款,有关部门对小鹏汽车的处罚缺乏通盘考虑,但小鹏汽车也没有作出很好的回应,没有为行业发展提供指引效应。

  董方律师表示,要厘清行政处罚权和司法权的边界。行政处罚客体是公共秩序,而非民事关系,合同是否有效应该由审判机关判断,直接进行行政处罚反而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有关部门对小鹏汽车的处罚实际上与我国正在推行的行政处罚改革方向相背离。异地仲裁条款没有排除诉权,对其作无效认定与发展多元解纷机制以及建立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大政方针是相背离的。

  广东省法学会副会长姜滨在研讨总结时表示,今年作为“十四五”规划开局之年,粤港澳大湾区建设踏上了新征程,大湾区建设成绩满满,与会嘉宾的发言非常精彩,研讨发言都具有极强的针对性,没有回避理论和实践上的争议矛盾。通过对法律的全面研究,专家们对本案都给出了充分的分析理由,部分专家利用实证分析的研究方法展开论证,具有较强的新颖性。研讨发言不仅对于经营者提供格式合同具有极大的启发,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深远意义。在仲裁法研究和异地仲裁条款效力认定等具体法律理论和实务问题上,还应坚持良法善治这一目标,推进法治协同和依法行政。

  本次研讨会的圆满举办为新能源行业的争议解决条款设置提供了有益帮助,更为重要的是加深各界法律人士在仲裁领域的合作交流,进一步畅通诉、仲、调多元解纷新路径,持续优化广州营商环境,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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